索引号: 003187632/201811-00002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7-08-16 发布日期: 2018-09-03 10:16
文  号: 皖政办〔2017〕66号 有效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安徽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安徽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利来国际ag

来源:市信访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8-09-03 10:16 编辑:信访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
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7〕6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信访听证行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增强信访工作透明度,根据《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会议形式,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组织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机关是指组织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并决定是否同意听证;

(二)对信访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经征得其同意,决定听证;

(三)决定或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五)决定听证会旁听人员;

(六)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七)其他需听证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举行的听证会外,听证员应当设7人或者9人,由听证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和其他公民组成。其中,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七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意见;

(二)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

(三)其他需听证员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除履行听证员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接收证据材料;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组织听证员评议;

(五)其他需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等有关工作;

(二)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

(三)做好听证记录、评议记录;

(四)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听证机关应当补充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包括信访人、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者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多人反映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二)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事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听证过程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履行信访事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不同意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听证会举行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申请撤回后,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信访人应当在接到征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5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拒绝听证。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的;

(三)其他不宜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决定同意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或者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到信访人书面同意听证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需准备的相关材料等书面通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听证员。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的申请,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经听证机关允许后可以参加旁听。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人员参加旁听。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纪律和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名单;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员询问;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信访事项当事人及旁听人退场;

(七)听证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会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禁止吸烟并关闭移动电话等电子通讯设备;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者询问;

(四)发言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使用其他侮辱性语言;

(五)禁止大声喧哗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休会时交信访事项当事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信访事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记录员在听证记录上予以注明,并由全体听证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在最后陈述环节提出调解意见,推动信访事项当事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未经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被责令退场的,听证程序终止且不再重复组织听证。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者单位有上述情形的,可以缺席听证。第三人有上述情形的,不影响听证会举行。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主要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听证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决定重新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听证员。

第二十七条 听证员围绕以下内容独立发表评议意见: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所涉相关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者单位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需要信访事项当事人补充其他证据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提出明确的意见。

评议阶段应当制作评议记录,听证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记录、评议记录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含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听证事由、主要经过和结论,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

以上资料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举行听证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举行听证会的,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员,但应当邀请村(居)民代表参加,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纪律和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名单;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村(居)民代表询问;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但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同意听证并直接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在申请复查(复核)时可以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办理(复查)并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前已举行听证,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期间又提出听证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原听证资料,认为无明显不当的,可以不再重复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评议记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所需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并纳入财政预算。听证机关不承担信访事项当事人及代理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信访事项听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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