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信访局法律审核工作办法(试行)-利来国际ag

发布日期:2019-09-30 09:42 来源: 国家信访局 编辑:信访局站点管理员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信访局法律审核工作,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国家信访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审核”是指对涉及法律风险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对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条 国家信访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律审核工作。

第四条 法律审核的重大决策是指涉及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措施,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基础业务建设,年度重点工作部署的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决策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涉及的主体资格、条件、权限是否合法合规;

(二)内容是否合法合规;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四)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六条 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拟以国家信访局或者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名义单独或者会同其他单位印发的有关信访工作规范性文件;拟提请国家信访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有关办信、接访、网上信访、督查等信访业务方面的办法、意见、规程、细则等制度;由国家信访局单独或者会同其他单位起草的拟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信访工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

规范国家信访局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审核的范围,主要包括:机构编制、人事任免、表彰奖惩、财务、保密、保卫等文件制度;会议、活动通知;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对具体事项的申请、请示、报告;部署具体工作的通知、方案、纪要;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分工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国家信访局法定职责范围;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同国家信访局制定出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律审核的合同协议包括拟以国家信访局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等约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合同协议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签约和履约能力;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损害本单位权益、影响本单位声誉;

(三)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有效,保密范围、知识产权归属、期限和赔偿责任是否缺失,合同有效期和终止条件是否明确等;

(四)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对等,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规范,是否存在歧义;

(五)不同条款之间以及相关合同协议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是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

(六)其他涉及合同协议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机构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核的文件材料,形成送审稿之后,应在呈报局领导前,经起草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需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文件材料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起草文件材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合同协议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合同协议文本、政府采购情况说明等。

法制工作机构对起草机构提交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确认,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法律审核可以通过书面审核、会议审核等方式进行,需要时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承担相关工作。委托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审核的,法制工作机构需对审核意见进行确认。

法律审核也可以在决策会议上口头发表法律意见,口头发表法律意见的,应在会议记录上记载。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法律审核。

第十三条 法律审核时间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法律审核意见分为三种:通过法律审核的,出具同意意见;没有通过法律审核的,出具不同意意见;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的,出具保留意见。法律审核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确认后反馈给起草机构。

对提交法律审核的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送审稿直接修改。

第十五条 没有通过法律审核的送审稿不得报请局领导审批或者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合同协议不得签订,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第十六条 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的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进行修改补充。修改补充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交法律审核。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起草机构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将相关材料与法律审核意见一并报请局领导或者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第十七条 法律审核后,发现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由国家信访局起草,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后以国家信访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以国家信访局名义按程序报送国务院审核。

报送国务院的材料应当包括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制定文件的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本部门的法律审核意见,以及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法律审核共性问题研究,及时向起草机构通报法律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核而未审核,或者法律审核未通过,仍作出决定、印发文件、签订协议,给国家信访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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